中国法院网

欢迎关注朝阳法院召开的“青少年足球培训相关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焦晓琼。

足球运动被誉为“世界第一运动”,中国足球亦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青少年是中国足球的希望和未来,青少年足球培训关乎我国足球运动发展大计。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朝阳法院将召开“青少年足球培训相关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对青少年足球培训过程中出现的“体育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培训合同性质、培训后的签约自由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研讨,以期通过对学术理论及裁判规则的探讨,明晰青少年足球培训争议的解决路径和裁判方法,为我国足球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今天,朝阳法院邀请到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贸大学、中国足球协会等相关专家参与研讨。

大家好!研讨会现在开始。我是此次研讨会的主持人杨兵。今天,我们研讨的主题是“青少年足球培训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请允许我介绍一下出席本次研讨会的嘉宾,他们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田思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体育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张笑世,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单国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书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组长赵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王菲,中国足球协会法务部部长沈睿,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刘万勇,中国足球协会注册管理部高级主管马萌、职员赵朝,北京市足球协会副秘书长吴烁,北京市律师协会体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建军。

下面,进入本次研讨会的主题!足球运动被誉为“世界第一运动”,深受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对提高国民身体素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具有重要意义。青少年是中国足球的希望和未来,青少年足球培训关乎我国足球运动的发展大计。随着我国足球运动市场化、商业化不断发展,青少年足球培训过程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平衡足球俱乐部与青少年球员之间的合法权益,如何既更好地激发青少年球员的成长热情,又充分保障足球俱乐部的发展活力,对促进我国足球事业和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加强体育强国建设极为重要。

有鉴于此,为进一步规范我国青少年足球培训的相关争议,明晰青少年足球培训争议的解决路径和裁判方法,解答实务中有关青少年足球培训的司法困惑,我院以案例为依托总结了青少年足球培训中的相关法律争议,以研讨会的方式邀请各位专家学者共同研究。研讨会将主要围绕司法实务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对青少年足球培训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希望为青少年足球培训相关问题的规制解决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建议。

各位领导、来宾、同仁们:今天上午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各位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体育界的专家们齐聚一堂。各位嘉宾在专业领域内深耕细作多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各位的到来,带给我们一次宝贵的学习机会。在此,我谨代表朝阳法院,对各位嘉宾的鼎力支持,表示最热烈的欢迎和最诚挚的感谢!

本次研讨会,不仅旨在解答个案中的司法困惑,更旨在总结相关产业发展中常见的法律争议,从而为类型案件提供裁判思路方面的指引,为体育仲裁机构的职能规范提供司法建议,为足球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我们更期冀的是,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和宣传,贯彻践行我院“四个一批”工作目标,为我院发出一批有力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司法建议、实现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的延伸、推动立法司法相关工作建设,做好准备工作。希望各位嘉宾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希望同事们珍惜机会,悉心聆听。我祝愿全体参会人员在本次研讨会中增进交流、开拓视野、收获友谊。谢谢大家!

希望各位嘉宾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希望同事们珍惜机会,悉心聆听。我祝愿全体参会人员在本次研讨会中增进交流、开拓视野、收获友谊。谢谢大家!

下面由民一庭副庭长矫辰对我院审理的一起涉青少年足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介绍。

各位嘉宾,大家好。下面由我向大家介绍一起涉青少年足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具体案情。

2012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王某甲作为乙方,王某乙作为丙方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王某甲作为原告的注册业余球员,赴A国某甲竞技足球俱乐部接受足球培训,王某乙作为王某甲的监护人,同意王某甲的申请及原告对王某甲的派遣。

《培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 培训项目 甲方在中国足球协会支持指导下,为推动中国青少年足球运动发展、为中国足球事业培养后备力量,接受乙方的申请并派遣乙方,作为甲方某足球俱乐部注册业余球员,赴A国某甲竞技足球俱乐部(下称“培训所在俱乐部”),接受足球培训,丙方作为乙方的监护人,同意乙方的申请及甲方对乙方的派遣(以下简称“本项目”)。第二条 培训期限 本项目培训期限为三年(以甲方正式通知的培训期限为准)。三年培训期满后,如乙方通过甲方聘请的专业小组之评估,且甲方愿意续签,则甲乙丙三方应续签本协议(届时如乙方己满18 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由甲乙双方续签本协议),续签期限由甲方确定。 第三条 培训地点 本项目培训地点为A国某竞技足球俱乐部。第四条 培训内容 本项目的培训内容为足球培训及甲方认为必要的文化课学习,具体内容以培训所在俱乐部公布的培训计划、学习课程表为准。第五条 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提供乙方健康证明并到甲方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2.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出具其为乙方法定监护人的公证书。3.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即拥有乙方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会。4.在乙方年满18周岁成为职业球员时,乙方及丙方同意乙方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会。5.如乙方擅自与其他俱乐部签订任何形式的转会协议,该协议均视为无效,且甲方保留向乙方、丙方和与乙方签署(或拟签署)转会协议的俱乐部要求培训补偿及相关赔偿的权利,同时乙方将失去转会资格。6.在甲方同意乙方转会的前提下,无论任何形式的转会,乙方或接受乙方转入的俱乐部都应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转会费用,在转会费用未支付前,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办理转会手续。7.在本协议期限内,如出现乙方违反中国或A国法律、不服从甲方或培训所在俱乐部的管理、或存在其它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和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培训费用、往返交通费用等所有甲方为乙方参加本培训项目而支出的所有费用)。8.为保证训练质量,甲方将委托乙方培训所在俱乐部订立淘汰机制,定期组织专家对受训球员的表现进行评估。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评估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评估结果显示乙方表现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将乙方送回国内,并对乙方不再负任何责任。甲方因此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及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二)甲方义务:1.甲方承担乙方在赴A国之前在中国国内适当的语言培训、心理辅导及签证费用,以及A国培训期间与培训所在俱乐部同年龄梯队球员享有同等待遇和条件的训练、比赛、学习、食宿、保险等费用。甲方不负责承担乙方在A国培训期间发生的任何与培训所在俱乐部同年龄梯队球员同等待遇和条件之外的任何费用,如有该等费用发生,概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丙方或乙方其他陪同人员的交通及住宿等相关费用。2.甲方保证乙方在A国俱乐部培训期间,与所在俱乐部同年龄梯队球员享有同等待遇和条件,包括训练、食宿、医疗、保险等方面。3.甲方为乙方安排甲方认为必要的文化课学习。4.甲方为乙方安排每年一次的回国探亲假,并承担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费用。5、甲方委托并监督乙方培训所在俱乐部,有效管理、安排乙方在A国期间的有关训练、生活等事务。6、如乙方发生甲方己为其投保的医疗、意外伤害相关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或疾病,甲方可协助乙方和丙方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如乙方发生保险范围之外的事故或疾病, 则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一切费用。(三)乙方权利 1.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获得相关的足球培训和甲方认为必要的文化课教育。2.乙方有权享受一年一次的回国探亲假,休假时间根据甲方及培训所在俱乐部的规定执行。3.乙方有权享有与所在俱乐部同年龄梯队球员同等待遇和条件,包括训练、食宿、医疗、保险等方面。(四)乙方及丙方义务:1.乙方和丙方保证:乙方身体健康,且具备一定足球训练基础,乙方适合参加本项目项下的足球培训。2.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健康证明一份,并到甲方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3.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承诺,如提供虚假健康证明或体检证明或隐瞒乙方有心脏病等不适宜足球运动的疾病,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将乙方送回国内,其回国的所有旅费由乙、丙方承担,同时乙、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己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参加该培训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4.因乙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丙方同意认真协助甲方督促乙方履行本协议,并承担其作为乙方法定监护人的一切法律义务。5.出国培训之前,乙方须在甲方某足球俱乐部办理注册手续,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乙方出国培训等相关手续,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6、出国培训期间,乙方保证遵守甲方和培训所在俱乐部所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和培训所在俱乐部的安排,认真完成相应的学习、训练、比赛等任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和安排(包括乙方擅自出走、离开或脱离甲方及培训所在俱乐部的管理、监督等),乙方及丙方同意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警告或处分;情节严重的,甲方可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将乙方送回国内,其回国的所有旅费由乙、丙方承担,同时乙、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已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参加该培训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如因乙方未遵守上述纪律而导致其自身或任何第三方发生人身意外的,由乙方及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7.如乙方在出国培训期间对饮食、服装、食宿、医疗、保险等方面有本协议约定之外的个人要求,所需费用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8.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确定的培训期限、培训俱乐部和培训计划。乙方因个人原因擅自退出,乙、丙方须赔偿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已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参加该培训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向甲方赔偿相当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15%的违约金,在上述费用向甲方付清之前,甲方将不为其办理转会及注册手续。9.乙方承诺在甲方为其办理出国签证、A国学校学籍注册以及在甲方某足球俱乐部注册等过程中,积极提供办理手续所需的各项材料并承担相关材料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上述手续的顺利办理,乙方、丙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风险,并且对甲方已支付的费用负有赔偿责任。10.培训期间乙方要树立热爱祖国、为国争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从事有损祖国利益和安全的活动,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培训所在俱乐部的管理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11.如在培训期间乙方因个人原因致病、受伤等导致无法继续参加培训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将乙方送回国内,其回国的所有旅费由乙、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时,应由乙方及丙方自行承担。12.乙方及丙方承诺不利用派遣机会非法滞留在A国或从事与本协议无关的任何行为,如本合同期满或需提前回国时,乙方及丙方承诺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准时回国,不得前往第三国或在A国滞留。第六条 协议解除或终止1.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办妥乙方出国培训相关手续,则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将自行终止。2.如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我国与A国关系恶化及两国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A国国籍治安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造成本合同不能续履行的,甲乙丙三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3.如乙方在本协议期内被淘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其回国的所有旅费由乙、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如乙方在本项目期满前,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终止本协议,应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且丙方须赔偿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己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参加该培训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及丙方除应赔偿前述费用外,还须另向甲方赔偿相当于甲方己支出的所有费用15%的违约金。5.本协议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提出不再续签,则本协议终止,乙方和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本协议期限届满后甲方提出不再续签,且甲方又无其他安排的,则甲方不负责安置乙方,乙方应自行谋求出路,在此情下,甲方可以协助乙方转会。6.乙方和丙方承诺:如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年满十八周岁,则乙方需重新签字确认本协议继续有效。第七条 违约责任……2.如甲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乙方及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3.因乙方违反本协议而应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相关费用、赔偿费、违约金等,用人民币或自由外汇支付;自由外汇与人民币汇率按违约确定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买卖中间价折算。因甲方违约而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等支付方式同前。第八条 争议解决 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因转会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如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三方续签《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期限为一年,增加(四)乙方及丙方义务 13.乙方及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在乙方于甲方某足球俱乐部注为业余球员期间,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及/或丙方不得擅自将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国籍变更为除中国国籍以外的任何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国籍,乙方亦不得擅自具有除中国国籍以外的任何其它家或地区的国籍或者擅自退出中国国籍。14.乙方及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在乙方于甲方注册为业余球员期间(含培训期间),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及/或丙方不得擅自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俱乐部、组织或个人签署或承诺签署涉及乙方的转会协议、培训协议及其它导致或可能导致甲方丧失对乙方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任何协议、文件,乙方及/或丙方亦不得擅自做出涉及乙方的转会、培训及其它导致或可能导致甲方丧失对乙方的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任何单方承诺(包括乙方或丙方单独承诺以及乙方与丙方共同承诺)。第七条 违约责任2.如乙方及/或丙方违反上述第五条第(四)款乙方及丙方义务中第13项及/或第14项承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及丙方须赔偿甲方因履行本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出国培训前及培训期间甲方未乙方参加本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向甲方赔偿不低于人民币1700万元的违约金,在上述所有费用向甲方付清之前,甲方将不为乙方办理转会及注册手续。3.乙方及丙方确认,鉴于甲方为本项目与推动中国青少年足球运动发展、为中国足球事业培养后备力量付出了巨大的精力、人力和资金,以及本项目最终仅能培养出符合甲方要求的极少数优秀球员的特殊性,在确定该条款违约金时,乙方及丙方已经充分认识到如果乙方及/或丙方违反上述第五条第(四)款乙方及丙方义务中第13 项及/或第14 项承诺,系乙方及丙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必将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恶劣影响及无可估量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本协议各方自愿约定上述违约金数额,乙方及丙方无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减少。其余内容与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培训协议书》一致。

2017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某丙微信通知被告王某甲,告知二被告需于2017年7月19日早上10点到某酒店开会并签订职业合同。王某甲称王某乙未收到短信通知,某丙表示由王某甲转告王某乙即可,王某甲回复“嗯”。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当时因王某乙生病,王某甲参加训练,故未能按时前往。

经向中国足球协会调查,中国足协设有仲裁委员会,性质是行业内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仲裁的条件是双注册(系行业规范),即运动员和俱乐部都在中国足协或地方足协注册(不区分是否是职业或业余)。“转会”无专业界定,指的是从中国足协注册系统内注册的一家俱乐部转到另一家俱乐部,不区分是否专业俱乐部和业余俱乐部,且因中国足协和地方足协都在国际足联的系统内,故转到国外俱乐部也称“转会”。

原告主张王某甲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盟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协议支出的所有费用3 027 432元(机票费用44 909元及培训费用39.9万欧元,合人民币2 982 523元)及违约金1700万元(首次转会收益800万元,历次转会收益,球员价值)。

被告辩称:1、程序方面,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中国足球协会内部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审理。(1)本案系竞技类体育活动根据体育法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2)王某甲属于注册球员,签订职业合同也属于转会的一种,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条,国内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

2、实体方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没有签订职业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另行协商,二被告不存在违约;(2)二被告手中没有最后一份培训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内容的线)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是注册成为正式球员期间,但王某甲加入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时,王某甲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到期,王某甲已经不再是原告的业余球员;(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程序方面:(1)依据足协及其他相关规定,转会争议适用仲裁,但本案是球员成年之前的培训合同,王某甲尚未注册为正式球员,故应属转会之外的争议,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实体方面:(1)在王某甲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三次微信通知王某甲到北京签署合同,未得到回复;后向被告发送书面律师函,仍未得到回复;原告再次邮寄律师函,均被拒收或退回,故双方并无协商过程,而是被告逃避签署合同,并直接违约,加入B国某乙俱乐部;(2)三份合同均由被告自行签署,后两份合同内容一致,故原告不认可合同内容无依据;(3)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对青少年培训及自身发展有理性认识,且在顶级俱乐部生活多年,对违约后果也有清晰认识,其自愿接受1700万元违约金的束缚,17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4)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培训费用、转会收益等巨大损失,且其违约行为如不得到惩罚,将产生示范效应,对中国足球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结合该起典型案例,我们发现青少年足球培训中存在如“体育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培训合同性质、培训后的签约自由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等法律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相信各位嘉宾也有很多各自的观点和思考。下面,有请各位嘉宾围绕今天的议题但不限于今天的议题展开研讨。首先,有请赵建军主任发言。

《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我国目前对体育仲裁机构并没有相应的立法,存在立法的空白点,不存在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行仲裁前置。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不存在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体育仲裁机构不适用《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而又因为体育仲裁机构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具体到本案当中,足球领域的中国足球协会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足协仲裁委员会”)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为“中国足协”)内部的争议解决机构,其依据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7〕10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 、第五十一条 与第五十二条 。足协仲裁委员会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依据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条件有二:一是纠纷当事人是中国足协的会员,根据《“青少年足球培训相关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案例及参考资料》(以下简称为“《参考资料》”)中法院对北京足球协会的调查,纠纷主体需要双注册;二是争议事项为中国足协管辖范围内的国内争议。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的纠纷主体,才必须通过足协仲裁委员会进行争议解决。

从主体条件来看,根据《参考资料》中法院向北京足球协会调查的情况,原告某足球俱乐部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协会注册,性质为非职业足球俱乐部;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某足球俱乐部注册,注册性质为业余球员。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培训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8月14日(培训期间为一年),2017年7月12日原告告知王某甲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职业合同,但王某并未到场签订该合同并于2018年1月加入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从上述时间来看,纠纷发生的时间应当是2017年及其后,但原被告在这个时间段皆未进行注册。所以,就目前掌握的情况看,二者在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主体条件方面并不符合,进而法院依据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对该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根据《参考资料》,培训合同的内容主要围绕的是在被告王某甲作为青少年球员前往国外足球俱乐部进行足球培训所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培训的费用由原告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提供,且合同的权利义务涉及了足球领域的球员注册、转会等。

目前,该案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立案,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对教育培训合同进行明确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教育培训合同定义 为:“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参考该定义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便本案的培训合同存在“原告提供了培训费用”“涉及足球领域的球员注册、转会”等特殊情形,但本质上并未超出教育培训合同的范围。所以,应当该将培训合同认定为教育培训合同。

1、根据《参考资料》,培训合同到期的时间约为2017年8月13日,球员王某甲业已成年(2017年7月19日)。培训合同到期后,球员王某甲与其他足球俱乐部签订的是职业球员合同,即劳动合同,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涉及球员王某甲的劳动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甲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不受制于他人地自由择业,而与其他足球俱乐部签约属于“劳动自由”的应有之意。所以,培训合同到期后,球员有权自由与其他足球俱乐部签约。

2、培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被告王某甲未经原告同意便签署转会协议等,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所以,基于培训合同的法律关系,负责培训的足球俱乐部同样有权向球员主张培训损失。

(三) 议题5:球员与俱乐部在培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上述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从培训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文义来看,培训合同约定1700万违约金金额的理由在于“必将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恶劣影响及无可估量的预期利益损失”,这部分违约金的约定仍是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即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并未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含义。

第三,从我国《合同法》的价值导向来看,对违约金制度的设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导向的,根据《合同法》第4条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确,原则上应推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就该案来看,如果违约金条款从字面和文义上都无法明确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话,理应推定为补偿性违约金。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合同法》对“惩罚性违约金”并未详细规定。所以,本案即便最后将该违约金还是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建议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应当考虑违约方是否“故意”来进一步衡量,因为不能对违约方非主观原因导致的违约过分苛责,违约方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以便平衡双方利益。

2、在定性为补偿性违约金的前提下,培训合同违约金条款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到该案,违约金金额应当在球员注册记录、足球运动的竞技风险、保护青少年足球运动员利益等方面有所体现。

第一,原告某足球俱乐部对其违约金额的构成方面,涉及了“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这两项补偿的认定依据是“球员注册记录 ”。从球员注册的时间来看,王某甲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而非注册时间段的2017年至2018年便无法依据上述规定获得“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从金额来看,该案发生在《中国足协关于调整青少年球员转会与培训补偿标准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前,“培训补偿”的标准依据为《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附件一的相关规定,最高为10万人民币/年乘以培训年限(3年),即30万元。

第二,原告某足球俱乐部所估计的可预期收入与王某甲的个人竞技状态息息相关,因为足球运动属于激烈的竞技运动,足球运动员的竞技状态和健康状态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进而足球运动员本身所能带来的价值(含“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基于上述三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建议法院对违约金金额的判罚上应当予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减少违约金金额的依据便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根据培训合同和行业惯例来看,实际损失包含两部分:培训成本与预期可获得的收益。具体而言,培训成本包含培训费用,往返机票费用、人事费用等;预期可获得的收益包含原告某俱乐部与新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涉及的转会补偿,以及该球员后续转会时新俱乐部应当支付的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等。关于培训成本,法院可以据实予以认定;关于预期可获得的收益,法院可以参考足球领域的相关指导价、市场价格等予以认定。

该案中涉及了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间接侵害了原告某足球俱乐部的相关权益,该案的处理结果同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本案在我国足球体育圈的关注度较高。所以,建议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通知B国某乙足球俱乐部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以便更好地审理该案,并进而作出判决。

培训协议约定了两项权利,即被告王某甲的球员注册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而这两项并非法定权利。目前来看,关于“球员注册的所有权”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因在于,原告某足球俱乐部通过提供培训费和培训机会使得被告王某甲有机会出国进行足球培训。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原告某足球俱乐部有权获得“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等,其中的关键便是被告王某甲在原告某足球俱乐部注册,目前来看双方的对价是公允的。但是,关于“球员注册的处置权”的约定,存在与球员的劳动权利冲突的情况,该权利约定的有效性是存疑的。

因为这两项权利涉及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影响包括违约行为、违约金额等在内对本案判决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且基于该案的社会影响性,对于同类型案件具有重大参考价值。所以,建议法院对这两项权利的有效性进一步予以审查。

虽然足协仲裁委员会存在立法层面的问题,但基于当事人约定以及行业特点等,在符合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条件的前提下,目前大多数相关纠纷还是由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因为该机构在便利性与专业性上具有优势。但这种优势无法掩盖该机构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更应该尽快解决该问题。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

关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中国足协成立的仲裁结构是行业内部仲裁,法院可以受理此类纠纷,不需要考虑体育法32条的规定。体育行业有“用尽救济原则”,需要考虑行业内部用尽救济的范围。很多行业都有内部争议解决方式,就足球行业而言,关于球员转会、补偿机制的补偿是行业内部定的价码。但不是说所有与足球有关的纠纷都由行业内部解决,需要进一步区分行业内部纠纷和民事合同纠纷,行业内部纠纷一般有行业内部确定,本案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交给专业的审判机构处理更合适。关于合同性质,本案合同与通常的教育培训合同不同,具有特殊性:首先,培训机构没有收费。没有收费不仅是情怀问题,也有市场上的考虑,具有交易合同的特点,但与一般行业的回报不同,不能单独看特定项目,要看整体市场。其次,将一个球员真正培养成才的概率很低,具有射幸性。第三,不宜将其与其他培训合同放在一起思考,这不是对价的关系,现在提供训练,未来通过市场价值也许能得到回报,也许得不到回报。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够充分,青训机构为足球事业培养后备力量的情怀不能加诸到小球员身上,不能个案考虑违约金金额,要综合考虑市场运作机制,回到民法体系中考虑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及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期,可以考虑一定的惩罚性,在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对于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

体育纠纷具有特殊性,中国体育法实践操作性不强,尽量在体育行业内解决纠纷。中国体育仲裁机构没有成立过,仲裁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是否有仲裁法认定的法律地位,是否有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考量。行业内部一些机构的设置是约定俗成的行业内部管理,破坏这个约定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外部司法介入的现象并不常见,但法院可以受理青少年足球培训类体育纠纷。青少年足球培训具有中国特色,青训机构培训青少年球员要考虑商业风险,如果所培训的球员不成才,青训机构要承担培训投入的损失。国内也有培训机构,每年由青少年球员的家长支付7至8万元的培训费用,如果要将球员送到国外,费用可能会相对高昂,而把商业风险全部压在某一个球员身上并不公平。国外的青训机构大部分是不挣钱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补偿机制。过高的违约金应酌情减免,还有合同签订的诚信等问题,还需法院认定。

对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是否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行仲裁前置?体育仲裁机构所作裁决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对于该问题,首先需要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的含义。《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里的体育仲裁区别于普通的民商事仲裁,也不同于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不能适用《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应当是一项独立的仲裁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体育法》规定的仲裁条款是一项前瞻性的原则规定,具体的制度设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由于体育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开始的一些年我国体育仲裁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并不成熟,而后《立法法》出台明确了仲裁制度为法律保留事项,所以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当前《体育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中,拟专章规定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在内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而目前就该案而言,不存在依照《体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适用《仲裁法》的一裁终局,在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当然,在足协内部有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但该仲裁不是国家层面的仲裁制度,而是属于行业内部的仲裁。依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一裁终局。但该案没有走足协的仲裁程序而是选择了法院诉讼,所以对于该案法院所要考虑的是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无需考虑与所谓的体育仲裁的关系。

本案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培训,一个是转会。俱乐部与球员及其监护人签订的是《培训协议书》,案由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而案件的争点则是转会。就《培训协议书》的内容而言,第1-4条规定了与培训直接相关的问题,即“培训项目”、“培训期限”、“培训地点”和“培训内容”。“培训内容”规定为足球培训和必要的文化课学习。而在第5条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则又规定了球员转会问题。如球员年满18周岁成为职业球员时,其球员注册所有权和处置权由俱乐部所有,转会需俱乐部书面同意,擅自转会其转会协议无效等。显然,《培训协议书》既规定了培训也规定了转会,转会可以认为是培训业务的进一步延伸。因此,培训合同到期应理解为是《培训协议书》第1-4条规定的内容,而不能理解为球员就有权自由与其他俱乐部签约,而不受《培训协议书》第5条的约束和限制。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认可了培训合同关于转会规定的效力,那么也就应当认可《培训协议书》第8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因转会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意将转会纠纷和其他纠纷区分开来,分别走足协仲裁和法院诉讼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所以这便涉及到了该案的转会纠纷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的问题。仔细分析第8条转会纠纷申请仲裁的规定,其中使用的“可向”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可以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然也意味着不是必须走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申请仲裁而直接起诉。

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比较大,它既不是补偿性的也不是惩罚性的,更多地体现为预防性的作用。俱乐部通过高额违约金,使球员打消违约的念头,而如果球员真的违约了,显然其违约可能得到的利益应该大于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所以本案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该是比较接近于惩罚性。

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在听取了各位专家的发言后,让我们对青少年足球培训中的相关理论以及司法裁判方法、纠纷解决路径等都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和更加全面的认识,使我们思路大开、深受启发。由于时间限制,今天的讨论只能暂时告一段落,我们的研讨会只能进行到这里了,但我们仍然会继续关注该类案件引发的相关问题。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向各位嘉宾表示诚挚的谢意!谢谢!我宣布,本次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感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赵思源同志、朝阳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此次直播活动的大力支持。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